李勋德诉靖宇县靖宇镇靖安村村民委员会
不当得利纠纷案
——村规民约的法律地位与适用
关键词:民事 打白条 村规民约 垫付资金
【裁判要旨】
在村务管理中打白条固然不规范,但在特殊地域、特殊场合不能否定其证明力。村规民约在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法院尊重村民的自治行为,但悖于国家法律的村规民约条款则不应适用。不当得利的利益受损人享有向不当得利人请求返还不当得利的权利,但强迫得利的受益人不必返还不当利益。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 因他人没有法律依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返还不当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案件索引】
一审:吉林省白山市靖宇县人民法院(2019)吉0622民初630号(2019年10月22日)
【基本案情】
原告李勋德诉称:2008年5月29日,李勋德任靖安村委会副书记主持村务工作。2010年5月,当选村委会主任和支部书记。2014年5月,辞去村主任。2008年,靖宇县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为靖安村扩建公用用水管网,供部分村民生活生产用水,建成后交靖安村委会管理。从2010年至2014年涉及自来水管道维修和代收水费人的工资,还有供水工的工资及水泵的电费、维修管道的材料款和使用机械的费用,都是由原告垫付的。用水管网是靖安村委会管理,费用自收自支,但是收不上来钱,村里研究决定由村里承担,村里没钱就由李勋德先垫付。2014年以后这个钱仍然由村里出。李勋德任职期间村里办理村民事务和政府交办的事务租车的费用,也是由李勋德垫付。为村里修用于农耕的道路和村里的道路,这些也是研究决定由村里出资,暂时由李勋德垫付。靖宇镇有一个温泉项目,因修路占了村民的地,占了三户村民的地,有一户给了,另外两户没给(每户500元),一共1000元,是李勋德垫付的。故要求靖安村委会给付其垫付款63633.59元。
靖安村委会辩称:1、根据靖宇县村集体财务管理规定,500元以下的支出应当报代理中心即经管站审批,500元以上的应当报县减轻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批。原告诉求的垫付款没有经过审批。原告请求没有法律和政策上的依据。2、根据靖宇县农村审计总站关于对靖安村2013年以来财务收支情况的审计报告,原告担任村书记兼主任期间存在转移支付资金、以虚假票据入账、不合理支出、坐收坐支现象。原告在本案中提供的大量白条,长达数年之久,无法证明其款项支出的真实性。3、本案涉及的供水系统虽然是扶贫办建设交由村委会管理,但是由靖安村与附近居民共用,系自收自支项目,不是集体所有的项目,村委会没有为本村用水村民或其他用水居民缴纳用水电费的法律义务,也没有支付供水工资,供水设备款,维修费用的法律义务,原告诉求答辩人承担该笔费用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4、原告作为原村主任,没有用集体资金雇用工作用车的权限和待遇,其所谓工作用车的费用支出不应由村委会承担。5、原告在本案中起诉的票据是其离任后经审计未通过的票据,审计通过的票据已经全部核销完毕,既然审计部门认为该部分费用、票据不合法、不合规,不能予以核销,作为村委会当然不敢也不能承担该部分费用。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至2014年5月,原告李勋德在靖安村委会负责村务工作。这期间,靖宇县扶贫开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扶贫办)为靖安村小火车站屯扩建了村民用水工程,后交付给靖安村委会管理。用水设施各项费用采用靖安村委会安排人员收取由用水户分担的方式。在实际运行中,费用收不上来,还得保证村民能用水,就暂由靖安村出资,但村集体资金紧张,供水维修人工费、维修材料费、给水电费和收费人员工资等,共计45407.59元,由李勋德个人先行垫付。此外,靖安村委会组织维修村道和去农田的道路,花费人工和材料费8700元,也由李勋德个人先行垫付。原告李勋德为该村公务垫付了多项费用。被告靖安村委会于2017年经审计后为原告李勋德核销了41785.16元费用。本案原告李勋德起诉请求的63633.59元垫付款,是被告靖安村委会经过审计没有核销的款项。
为证明以上事实,庭审中,原告出示了相关费用的票据、原经办人、知情人的自书证言等。被告虽然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是对用水设施维修管护及修缮村道由村委会负责管理没有异议,所以可以确认它们证明效力。据此,能够证明李勋德为保证村民供水和修路所垫付款的事实。对原告李勋德主张的因村内事务靖安村委会租用个人车辆的租车费8526元,该垫付款“白条”凭据均系一人出具,该证据缺乏客观性,不予采纳。对李勋德主张的垫付“温泉项目”修路所占2户村民土地共1000元补偿款,该证据缺乏关联性,不予采纳。
【裁判结果】
靖宇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22日作出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2019)吉0622民初630号民事判决:
一、靖宇县靖宇镇靖安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李勋德垫付供水维修人工费、维修材料费、给水电费和收费人员工资等45407.59元,修村道款8700元,共计54107.59元。
二、驳回李勋德要求靖宇县靖宇镇靖安村村民委员会返还垫付的租车费8526元、占地补偿款1000元的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原告李勋德在被告靖安村委会任负责人期间,靖宇县扶贫办为靖安村小火车站屯扩建了村民用水工程,后交付给靖安村委会管理。用水设施各项费用采用靖安村委会安排人员收取由用水户分担的方式。因靖安村位于城郊结合处,在实际运行中,费用收不上来,还得保证村民能用水,就暂由靖安村出资,但村集体资金紧张,供水维修人工费、维修材料费、给水电费和收费人员工资等,共计45407.59元,由李勋德个人先行垫付。此外,靖安村委会组织维修村道和去农田的道路,花费人工和材料费8700元,也由李勋德个人先行垫付。虽然被告靖安村委会提出原告李勋德提供的票据多为“白条”,不符合村务管理制度,但本案发生在农村,为了急于完成村集体公共事务,雇人雇车购物垫付相对数额较小的款项,使用“白条”收据符合当地的实际情况。李勋德为该村管理、负责的事务垫付资金,是在为该村委会履行公务的行为,该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李勋德因此而垫付的供水维修人工费、维修材料费、给水电费和收费人员工资共45407.59元,维修村道人工和材料费8700元,共计54107.59元,靖安村委会应当予以返还。对李勋德提出垫付因村内事务靖安村委会租用个人车辆的租车费用8526元。因公共事务出行报销有明确规定,原告李勋德没有用村集体资金雇用工作用车的权限和待遇,被告的辩称理由成立,李勋德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对李勋德提出因靖宇镇“温泉项目”占地对2户村民的垫付补偿款1000元靖安村委会应给付的主张,因该项目不属于靖安村委会,该事务非靖安村委会公共事务,被告辩称的理由成立,对李勋德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案例注解】
一、“白条”的证明力问题
“白条”,即非正式单据,因为其出具便利,快速而广为应用。也正是此原因,导致“白条”被滥用,被利用。在当下的经济环境,发票的运用已经成熟,但“白条”在快节奏的市场经济中仍然无法尽除,占有一席之地。因此研究“白条”的证明力就有其必要性。“白条”属于书证,其是以文字的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的书面材料,虽然“白条”所记载的的信息不够全面,但不能一概否定其证明力。一般而言,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应当是一种高度盖然性的要求,即一般证明标准为高度可能性,特殊标准为排除合理怀疑。“白条”因容易取得,容易伪造,不宜单独作为证据认定事实,应该结合其他证据或事实予以认定。本案例中,“白条”收据虽不符合村务管理制度,但本案发生在农村,为了急于完成村集体公共事务,村集体没有资金,经村委会研究决定,雇人购物等事务垫付相对数额较小的款项,使用“白条”收据符合当地农村的实际情况。
二、不当得利与强迫得利行为的分析
民法上的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使他人受损而自己获益的行为。我国《民法总则》第122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这也是基本延续我国《民法通则》对不当得利制度的规定。不当得利有四个构成要件,即一方有财产利益;另一方有财产损害;一方受益与另一方受损之间有因果关系;无法律上的原因。满足以上四个构成要件即构成不当的利,不当得利人负有向利益受损人返还义务,利益受损人享有向不当得利人请求返还不当得利的权利。
强迫得利,指的是受损人因为其行为使受领人受有利益,但违反了受领人的意思,不合其经济计划。比如对于别人停在路边的汽车擅自进行清洗,并向车主索要洗车费的情况,属于强迫得利,此种情况在判断受益人是否获得利益时,应当以受益人的主观态度来决定,不能采取客观的标准。只要受益人按照自己的计划不能认可时,就应当认定其不必返还,此时,受损人只能理解为咎由自取,由自己来承担损失。
案例中,村规民约明确规定公共事务出行报销要有相应的权限和待遇,李勋德在明知、应知的情况下,垫付因村内事务靖安村委会租用个人车辆的租车费用8526元,其行为超出了村委会的经济计划,应属于强迫得利的行为,其垫付的钱款不必返还。
目前,我国法律对于不当得利的规定并不详尽,对不当得利的返还客体及其范围、不当得利请求权的排除事由、诉讼中“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这一构成要件的举证义务由利益受损人负担还是由利益受领人负担等没有相关规定,强迫得利亦是在法理层次的探讨,没有具体的规定到法律中,在此建议在立法时将不当得利的内容予以完善。
三、村规民约的法律地位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 中规定了“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由此可见,对于遵照程序制定、不违背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的村规民约有其合法的地位。
因此法官可以适用村规民约来处理村集体内的纠纷,然而在适用的过程中,应该充分考虑法律的规定。法官适用村规民约的过程有一定的难度,因为村规民约与国家法律在某种程度上有一种紧张关系。国家法律有绝对的公权力,所有公民均应遵守,而村规民约是部分公民的自治行为,体现其内在发展秩序,貌似有一种超过法律权威的道德权威、社会权威。但是笔者认为村规民约是国家法律的衍生之物,是国家法律赋予村规民约的合法效力,那么村规民约应该对国家法律来说应该做到不违背法律,服务于村集体,辅助法律的实施。比如在本案例中,由李勋德个人先行垫付、靖安村委会组织维修村道和去农田的道路,花费人工和材料费8700元,不符合村务管理制度,但法院没有按照其村务管理制度的规定予以认定,正是因为该项村规民约是违背法律的:认为“白条”不是合法的书证,是凌驾于法律的:认为只要不符合村规民约就可以没有合法依据使他人受损而自己受益。而对李勋德提出垫付因村内事务靖安村委会租用个人车辆的租车费用8526元。村规民约明确规定公共事务出行报销要有相应的权限和待遇。而李勋德没有相应的权限和待遇。而李勋德在明知自己的没有权限的情况下,仍然租用车辆,并垫付款项,该行为属于民法中的强迫得利,即虽然村委会虽然受益,但违反了受益人的意思,不符合村委会的经济计划,李勋德的此项损失应该由自己承担。法院对此笔款项适用了村规民约的规定。也是因为该项村规民约中关于用车的权限和待遇的约定不违反法律,且是规避在村务管理中用垫付资金的方式套取国家、集体的资金的行为,是有前瞻性的、服务于村集体、辅助法律实施的村规民约。
一审法院合议庭成员 杜利俊 赵长柏 姜存红
编写人 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 杜利俊 顾淑丽
附:裁判文书
民事判决书
原告:李勋德,男,1956年5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靖宇县靖宇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莉君,靖宇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靖宇县靖宇镇靖安村村民委员会,所在地靖宇县靖宇镇。
法定代表人:马志强,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本连,吉林益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勋德与被告靖宇县靖宇镇靖安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靖安村委会)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勋德的委托代理人崔莉君和靖安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于本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勋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靖安村委会给付其垫付款63633.59元。事实与理由:2008年5月29日,李勋德任靖安村委会副书记主持村务工作。2010年5月,当选村委会主任和支部书记。2014年5月,辞去村主任。2008年,靖宇县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为靖安村扩建公用用水管网,供部分村民生活生产用水,建成后交靖安村委会管理。从2010年至2014年涉及自来水管道维修和代收水费人的工资,还有供水工的工资及水泵的电费、维修管道的材料款和使用机械的费用,都是由原告垫付的。用水管网是靖安村委会管理,费用自收自支,但是收不上来钱,村里研究决定由村里承担,村里没钱就由李勋德先垫付。2014年以后这个钱仍然由村里出。李勋德任职期间村里办理村民事务和政府交办的事务租车的费用,也是由李勋德垫付。为村里修用于农耕的道路和村里的道路,这些也是研究决定由村里出资,暂时由李勋德垫付。靖宇镇有一个温泉项目,因修路占了村民的地,占了三户村民的地,有一户给了,另外两户没给(每户500元),一共1000元,是李勋德垫付的。
靖安村委会辩称:1、根据靖宇县村集体财务管理规定,500元以下的支出应当报代理中心即经管站审批,500元以上的应当报县减轻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批。原告诉求的垫付款没有经过代理中心的审核或县减轻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批。原告请求由村委会承担,没有法律和政策上的依据。2、根据靖宇县农村审计总站关于对靖安村2013年以来财务收支情况的审计报告,原告担任村书记兼主任期间存在转移支付资金、以虚假票据入账、不合理支出、坐收坐支现象。原告在本案中提供的大量白条,无法证明其款项支出的真实性,被告不认可。尤其是原告诉求的费用时间跨度长达数年之久,当年未按财务制度入账处理,说明其不真实、不合理、不合规。3、本案涉及的供水系统虽然是扶贫办建设交由村委会管理,但是由靖安村与附近居民共用,系自收自支项目,不是集体所有的项目,村委会没有为本村用水村民或其他用水居民缴纳用水电费的法律义务,也没有支付供水工资,供水设备款,维修费用的法律义务,故原告垫付的上述费用假使真实也只能从向本村及其他用水居民收取的水费中冲抵,原告诉求答辩人承担该笔费用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4、原告作为答辩人曾经的村主任,没有用集体资金雇用工作用车的权限和待遇,其所谓工作用车的费用支出不应由村委会承担。5、原告在本案中起诉的票据是其离任后经审计未通过的票据,审计通过的票据已经全部核销完毕,既然审计部门认为该部分费用、票据不合法、不合规,不能予以核销,作为村委会当然不敢也不能承担该部分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5月至2014年5月,原告李勋德在靖安村委会负责村务工作。这期间,靖宇县扶贫开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扶贫办)为靖安村小火车站屯扩建了村民用水工程,后交付给靖安村委会管理。用水设施各项费用采用靖安村委会安排人员收取由用水户分担的方式。在实际运行中,费用收不上来,还得保证村民能用水,就暂由靖安村出资,但村集体资金紧张,供水维修人工费、维修材料费、给水电费和收费人员工资等,共计45407.59元,由李勋德个人先行垫付。此外,靖安村委会组织维修村道和去农田的道路,花费人工和材料费8700元,也由李勋德个人先行垫付。原告李勋德为该村公务垫付了多项费用。被告靖安村委会于2017年经审计后为原告李勋德核销了41785.16元费用。本案原告李勋德起诉请求的63633.59元垫付款,是被告靖安村委会经过审计没有核销的款项。
为证明以上事实,庭审中,原告出示了相关费用的票据、原经办人、知情人的自书证言等。被告虽然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是对用水设施维修管护及修缮村道由村委会负责管理没有异议,所以可以确认它们证明效力。据此,能够证明李勋德为保证村民供水和修路所垫付款的事实。对原告李勋德主张的因村内事务靖安村委会租用个人车辆的租车费8526元,该垫付款“白条”凭据均系一人出具,该证据缺乏客观性,不予采纳。对原告李勋德主张的垫付“温泉项目”修路所占2户村民土地共1000元补偿款,该证据缺乏关联性,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告李勋德在被告靖安村委会任负责人期间,靖宇县扶贫办为靖安村小火车站屯扩建了村民用水工程,后交付给靖安村委会管理。用水设施各项费用采用靖安村委会安排人员收取由用水户分担的方式。因靖安村位于城郊结合处,在实际运行中,费用收不上来,还得保证村民能用水,就暂由靖安村出资,但村集体资金紧张,供水维修人工费、维修材料费、给水电费和收费人员工资等,共计45407.59元,由李勋德个人先行垫付。此外,靖安村委会组织维修村道和去农田的道路,花费人工和材料费8700元,也由李勋德个人先行垫付。虽然被告靖安村委会提出原告李勋德提供的票据多为“白条”,不符合村务管理制度,但本案发生在农村,为了急于完成村集体公共事务,雇人雇车购物垫付相对数额较小的款项,使用“白条”收据符合当地的实际情况。李勋德为该村管理、负责的事务垫付资金,是在为该村委会履行公务的行为,该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李勋德因此而垫付的供水维修人工费、维修材料费、给水电费和收费人员工资共45407.59元,维修村道人工和材料费8700元,共计54107.59元,靖安村委会应当予以返还。对李勋德提出垫付因村内事务靖安村委会租用个人车辆的租车费用8526元。因公共事务出行报销有明确规定,原告李勋德没有用村集体资金雇用工作用车的权限和待遇,被告的辩称理由成立,李勋德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对李勋德提出因靖宇镇“温泉项目”占地对2户村民的垫付补偿款1000元靖安村委会应给付的主张,因该项目不属于靖安村委会,该事务非靖安村委会公共事务,被告辩称的理由成立,对李勋德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靖宇县靖宇镇靖安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李勋德垫付供水维修人工费、维修材料费、给水电费和收费人员工资等45407.59元,修村道款8700元,共计54107.59元。
二、驳回李勋德要求靖宇县靖宇镇靖安村村民委员会返还垫付的租车费8526元、占地补偿款1000元的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5元(缓交),由原告李勋德负担195元,由被告靖宇县靖宇镇靖安村村民委员会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 利 俊
审 判 员 赵 长 柏
人民陪审员 姜 存 红
书 记 员 赵 吉 祥
发布人: 管理员
来源: 本站原创
发布时间: 2020-09-29 09:09: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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