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吉0622刑初2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作刚,男,1992年9月26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拜泉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因涉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16年5月9日被靖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靖宇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白山市江源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海军,吉林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长宇,男,1991年5月10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拜泉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黑龙江省拜泉县。因涉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16年5月10日被靖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白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徐华,吉林靖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邹杰,男,1986年3月10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明水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捕前住黑龙江省明水县。因涉嫌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16年5月10日被靖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白山市江源区看守所。
辩护人岳春辉,黑龙江东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宏博,男,1995年9月18日出生于通化市柳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捕前住长春市。因涉嫌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16年5月31日被靖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白山市江源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忠生,吉林法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刑检刑诉[2017]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作刚、李长宇、邹杰、王宏博犯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17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本案需补充侦查证据,靖宇县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6月12日、10月11日两次建议本院延期审理。因本案案情复杂,经报请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三个月。2018年4月28日,靖宇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肖作刚追加起诉。2018年7月26日,靖宇县人民检察院对追加起诉事实建议补充侦查一个月。2018年9月5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靖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迪、王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作刚及其辩护人张海军、被告人李长宇及其辩护人徐华、被告人邹杰及其辩护人岳春辉、被告人王宏博及其辩护人刘忠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份以来,被告人肖作刚通过微信朋友圈散布涉枪广告视频的形式发展专业下级代理及零售客户,肖作刚的下级代理或零售客户通过微信转账将货款支付给肖作刚,并告知买家的收货地址,肖作刚再联系出售枪支配件的商家,由这些商家直接将气枪配件以物流、快递等形式邮寄给买家,并由买家自行将气枪配件组装。肖作刚以非接触、邮寄的方式,销售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快排”“秃鹰”“1911”等多款气枪,共计一百八十五支,销售区域涉及全国各省市。
被告人李长宇、邹杰系肖作刚的下级代理,李长宇、邹杰在微信朋友圈散布涉枪视频广告,有买家联系购买枪支后,李长宇、邹杰再联系肖作刚发货。被告人李长宇通过肖作刚出售气枪十五支,被告人邹杰通过肖作刚出售气枪五支。
被告人王宏博系李长宇的下级代理,通过微信朋友圈散布涉枪视频广告,有买家联系王宏博购买枪支后,王宏博再联系李长宇发货。王宏博共出售气枪两支。
经鉴定机构鉴定,本案目前已有二十五支涉案气枪被认定为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
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检察院追加起诉:2016年4月,被告人肖作刚通过微信出售给于某甲两套“快排”气枪配件,于某甲将“快排”气枪配件组装后出售给陈某甲,陈某甲将两支“快排”气枪出售给姜某甲,姜某甲将两支“快排”出售给王某丁和刘某甲。经鉴定,上述两支“快排”气枪系以气体为动力的枪支。
靖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列举的证据有:
被告人肖作刚、李长宇、邹杰、王宏博的供述与辩解;
证人张某甲、董某甲、邵某甲等人的证人证言;
涉案枪支等物证;
通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枪支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电子数据、户籍证明等其他证据。
靖宇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肖作刚、李长宇、邹杰、王宏博利用微信等网络平台,非法出售枪支,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买卖枪支罪追究肖作刚、李长宇、邹杰、王宏博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肖作刚、李长宇、邹杰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有异议。被告人肖作刚及其辩护人张海军认为起诉书指控肖作刚销售了185支枪,但其中经过鉴定构成枪支的有25支,后公诉机关追加指控肖作刚向于某甲出售2支气枪,针对上述指控,辩护人对肖作刚销售其中的7支枪支没有异议,但认为其余有鉴定结论的20支气枪因销售记录不明确,证据无法形成链条,无法排除其他可能性,无法唯一得出肖作刚出售其余20支枪支的结论,辩护人张海军认为被告人肖作刚主观恶性较小,其出售的枪支已被公安机关查扣,到案后如实供述,庭审中认罪悔罪,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长宇及其辩护人徐华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有异议,辩护人认为虽李长宇曾在公安供述出售了约14、15支,但仅为口供,根据不能以被告人单一供述作为定案依据的刑事证据原则,对于被告人李长宇出售枪支数量的认定,需经过公安机关查证确定的数量来确定,同时认为李长宇无前科劣迹,一贯表现良好,认罪态度好,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邹杰及其辩护人岳春辉对起诉书指控邹杰出售5支枪支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辩护人岳春辉认为现有证据有鉴定结论、有买家卖家陈述、有销售记录,能成为证据链条的仅有2支枪支,对于该2支枪支的出售行为,邹杰及其辩护人无异议,对于出售其余3支枪支的指控证据不足,同时辩护人认为邹杰无前科劣迹,主观恶性较小,具有坦白情节,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宏博及其辩护人刘忠生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刘忠生认为王宏博系初犯,具有从犯情节,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份以来,被告人肖作刚(微信名为“A冬雨”)利用微信群、微信朋友圈,以散布各类气枪广告的形式招揽客户,出售“快排”“秃鹰”等气枪。肖作刚的客户通过微信转账将货款支付给肖作刚后,并告知买家的收货地址,肖作刚通过某网站联系出售气枪配件的商家,由这些商家直接将气枪配件以物流、快递等形式邮寄给买家,肖作刚提供安装视频,由买家自行将气枪配件组装。
被告人李长宇(微信名为“起点商贸BOSS李”)在微信朋友圈散布气枪广告出售“快排”等气枪。如有买家购买气枪,李长宇收取货款后,其再联系肖作刚,从肖作刚处购买气枪,并提供买家地址,由肖作刚向买家发货,李长宇赚取差价。被告人李长宇自肖作刚处以370元/支的价格购买气枪2支,后以420元/支的价格出售给王宏博(微信名为“AAA普遍需求”),非法获利100元,王宏博将在李长宇处购买的2支气枪,后以900元/支的价格卖给王某甲、王某乙,非法获利960元。涉案枪支被公安机关在王某甲、王某乙处查扣,经鉴定,系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
被告人邹杰(微信名为“A军品商贸”)在微信朋友圈散布气枪广告出售“快排”等气枪。如有买家购买气枪,邹杰收取货款后,其再联系肖作刚,从肖作刚处购买气枪,并提供买家地址,由肖作刚向买家发货,邹杰赚取差价。被告人邹杰自肖作刚处以380元/支购买气枪2支,后以450元/支的价格出售给王某丙、闫某甲,邹杰每支获利70元。王某丙以850元/支的价格,闫某甲以700元/支的价格将枪支分别出售给吉林居民董某甲、黑龙江居民邵某甲。涉案枪支被公安机关在董某甲、邵某甲处查扣,经鉴定,系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
靖宇县居民李某甲(微信名为“诚信商贸”)通过微信在被告人肖作刚处以900元的价格购买气枪1支,后其将该气枪出售给微信好友张某甲。涉案枪支被公安机关在张某甲处查扣,经鉴定,系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
被告人肖作刚向于某甲(另案处理)以800元/支的价格出售“快排”气枪2支,每支获利50元。后该2支气枪被于某甲转售给陈某甲,陈某甲转售给姜某甲,姜某甲最后出售给王某丁和刘某甲。公安机关在王某丁、刘某甲处查扣两支气枪,经鉴定系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
综上,被告人肖作刚出售枪支7支,非法获利750元;被告人李长宇、邹杰、王宏博出售枪支各2支,分别获利100元、140元、960元。
以上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为证:
1、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证明2016年4月25日,靖宇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接到群众举报,称靖宇县居民李某甲在微信上销售各种仿真枪、刀具等物品。公安机关对该案立案侦查,在办理李某甲非法买卖枪支案件中,经侦查,李某甲销售的“快排”气枪是从肖作刚手中购买,且邹杰、李长宇从肖作刚处购买枪支对外销售,2016年5月17日,吉林省公安厅指定靖宇县公安局对肖作刚、邹杰、李长宇等人非法买卖枪支案件管辖。
2、扣押清单,证明2016年5月10日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肖作刚持有的大、小账本各一本(大账本有效页码77页、小账本有效页码33页)、苹果6S玫瑰金手机、苹果5金色手机各一部;同年5月11日,扣押李长宇苹果6S金色手机、苹果5黑色手机各一部,扣押邹杰黑色三星手机一部;2016年5月31日,扣押王宏博苹果6S黑色手机一部。
3、户籍证明信,证明被告人肖作刚、邹杰、李长宇、王宏博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4、扣押清单,证明靖宇县公安局查扣张某甲持有的“快排”气枪一支,钢珠半袋。
5、(吉)公(通)鉴(痕检)字[2016]017号通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枪支鉴定书及物证照片,证明对在张某甲处查扣的疑似气枪进行编号,为编号1。经鉴定,1号枪支发射弹丸的枪口比动能为5.82J/cm2,系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
6、扣押清单,证明2016年6月23日,公安机关扣押王某甲持有的“快排”气枪一支、钢珠110颗。
7、通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枪支鉴定书(吉)公(通)鉴(痕检)字[2016]017号及物证照片,证明经鉴定,送检的王某甲持有的气枪枪口比动能为24.34J/cm2,认定为以气体为动力的枪支。
8、快递单号记录本,证明扣押在案的肖作刚书写的小账本第15页,记载“小李、黑龙江、老、王某甲”的字样,同时记录了“申通227457668288瞄;汇通7014670909970粮;汇通70173007026186主体;中通719311863880握;天天66647291042管”的字样。
9、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明2016年5月17日,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收到王某乙上交的气手枪一支、气枪一支。
10、(吉)公(通)鉴(痕检)字[2016]015号通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枪支鉴定书,证明王某乙持有的气枪,经测试,发射弹丸的枪口比动能为27.98J/cm2,系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王某乙持有的手枪经测试发射弹丸的枪口比动能为0.5J/cm2,不认定为枪支。
11、快递单号记录本,证明扣押在案的肖作刚书写的小账本第28页,记载“小李、吉林省、老、王某乙”的字样,同时记录了“申通227458246380瞄;汇通70146704093780粮;汇通70173003027512主体;中通719311863880握;韵达1000691519777管”的字样。
12、扣押清单,证明2016年5月12日,靖宇县公安局扣押董某甲持有的“快排”气枪一支,钢珠16颗。
13、(吉)公(通)鉴(痕检)字[2016]017号通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枪支鉴定书及物证照片,证明对在董某甲处查扣的疑似气枪进行编号,为编号2。经鉴定,2号枪支发射弹丸的枪口比动能为27.33J/cm2,系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
14、快递单号记录本,证明扣押在案的肖作刚书写的小账本第23页,记载“军品、吉林、老、董贵峰”的字样,同时记录了“申通227457668282瞄;汇通70146705080975粮;汇通70173000026340主体;中通719311863895握;天天666476212130管”的字样。
15、扣押清单,证明2016年5月21日,公安机关扣押邵某甲持有的“快排”气枪1支、钢珠47颗。
16、(吉)公(通)鉴(痕检)字[2016]017号通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枪支鉴定书及物证照片,证明在邵某甲处查扣的疑似气枪进行编号,为编号3。经鉴定,3号枪支发射弹丸的枪口比动能为26.20J/cm2,系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
17、快递单号记录本,证明扣押在案的肖作刚书写的小账本第23页,记载“军品、黑龙江、老、胖子小串”的字样,同时记录了“汇通70173008025935主体;中通719311863818握;申通227457668498瞄;汇通70146705077195粮”的字样。
18、证据保全清单及物证照片,证明2016年8月9日,公安机关查扣王某丁、刘某甲持有的气枪2支以及气枪的外观特征。
19、(辽锦)公(物证)鉴(痕)字[2016]24号锦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枪支鉴定书及照片2张,证明在王某丁、刘某甲处查获的两支气枪,枪口比动能分别为17.4586J/cm224.6477J/cm2,系以气体为动力的枪支。
20、刑事判决书,证明于某甲通过微信以800元的价格向其上家(微信号xzg45678,昵称AAA诚信商贸)购买气枪两支后出售给陈某甲以赚取差价。2017年10月31日,于某甲犯非法买卖枪支罪,被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21、指认笔录、指认照片,证明王某丁、刘某甲对其购买的枪支,陈某甲对其出售的枪支分别进行了指认。
22、微信交易记录截图,证明2016年4月24日,于某甲给微信名为A(经指认为被告人肖作刚)的人转账800元,并收到小金哥(陈某甲)930元,陈某甲2016年4月24日收到A00000不忘初心(姜某甲)转账1100元。
23、微信详细信息截图,证明存于某甲购买气枪的上家在微信上的信息为“冬雨(账号xzg55888)”及“AAA诚信商贸(账号xzg45678)”,该截图经于某甲、肖作刚指认。
24、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明李某甲微信名为“诚信商贸”。2015年秋,其加了一个名为“冬雨”的微信好友,该人经常在朋友圈发布枪支、子弹、弩的视频和图片。李某甲与其联系问是否可以帮其代卖枪支,对方表示同意。于是李某甲在朋友圈里发布关于枪支的广告,如果有人购买,其在询问“冬雨”价格后,加上一定的价格报给买家。买家如果表示购买,将钱款和地址转给李某甲,李某甲留下差价后,将货款和地址转给“冬雨”,由其发货。李某甲以这种方式出售了“645”手枪4支。2015年末,以1500的价格出售给微信好友“随风”(通化市辉南县朝阳镇人,名为“张军”音同)“快排”一支,后李某甲转给“冬雨”900元,自己赚了600元,由“冬雨”发货给“随风”。“冬雨”有三个微信,分别是xzg55888、xzg45678、xzg55999。后李某甲改微信名为“大象国际诚信商贸”。
25、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明其微信名为“随风”,2015年11月加了微信好友李某甲,看见李某甲的朋友圈中有许多关于枪支的视频和图片,张某甲与李某甲见面后,当面咨询了枪支的问题并给了李某甲1500元现金,一个星期后,李某甲让张某甲到靖宇县五金胡同内其经营的洗衣店取枪,张某甲将枪支取走后放在家里,后被公安机关收缴。
26、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明王某甲的微信号为“xiaodongbei850”,微信名为“A小东北”。2016年4月末5月初,王某甲的微信名为“AAA普遍需求(招代理)”(微信号为whbdww1314)的微信好友在朋友圈内发布关于枪支的图片和视频,后王某甲在“AAA普遍需求(招代理)”处以900元(支付宝转账)的价格购买了“快排”气枪一支。王某甲提供的收货地址是黑龙江省和平牧场王某甲收,电话18××××××196。付款后一个星期,王某甲陆续收到了中通、汇通、天天快递的包裹,包裹内是气枪的零部件,后王某甲将枪支组装好后藏在和平牧场的一个树林中。后王某甲将该枪支上交至公安机关。
27、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明2016年5月1日,王某乙到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公安分局团结派出所举报名为“AAA普遍需求(招代理)”的网友利用微信出售枪支;后王某乙在“AAA普遍需求(招代理)”(微信号为whbdww1314)处分别以350元、1000元的价格购买灰色仿真手枪和压缩气体钢珠枪。钢珠气枪系分别收到了瞄准镜、枪管、把手、子弹的包裹,由王某乙自己组装的,同年5月17日,王某乙到公安机关上缴其在“AAA普遍需求(招代理)”处购买的两支枪支。
28、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证明王某丙的微信号为“A意志团BOSS小武”。2016年4月份左右,王某丙通过微信认识了一名叫“A军品商贸”的黑龙江省绥化市的网友,该网友对外出售以气压为动力的钢珠枪。同年5月初,王某丙的一个微信名为“AA000万金塔无极限小六哥”的网友从王某丙处以850元的价格购买“快排”一支,邮寄地址为吉林省长春市农安县万金塔乡,董贵峰收,联系电话17××××××222。后王某丙支付给“A军品商贸”450元枪支货款后,将董贵峰的地址提供给“A军品商贸”,由其向董贵峰发货。5、6天后董贵峰收到了货。
29、证人董某甲的证言,证明董某甲别名董桂峰,其微信号为dong408646429,微信名为“AA000万金塔无极限小六哥”。2016年5月左右,董某甲通过微信认识了名为“A意志团BOSS小武”的微信好友,该好友在微信朋友圈发布了许多枪支的图片和视频,后董某甲在该网友处以85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支“快排”钢珠气枪。董某甲提供的收货地址是吉林省长春市农安县万金塔乡,董贵峰收,联系电话17××××××222。4、5天后,董某甲陆续收到了申通、中通、汇通、天天快递的包裹,包裹里是枪支的零部件,其根据“A意志团BOSS小武”提供的安装视频将枪支装好并打鸟使用。后其将该枪支上交至公安机关。“A意志团BOSS小武”的微信号为wang1218274122。
30、证人闫某甲的证言,证明闫某甲的微信名为“顶级商贸”。其微信好友“A军品商贸”在微信朋友圈上发布枪支的广告和视频,闫某甲将枪支视频转发到自己的朋友圈,后来其微信网友“开心就好”在闫某甲处以700元的价格购买“快排”气枪一支,收货地址为明水县公园附近小胖烧烤店。闫某甲留下250元后,转给“A军品商贸”450元以及买家地址,由“A军品商贸”直接给“开心就好”发货。后因“开心就好”反应钢珠少,闫某甲又给其退回50元。
31、证人邵某甲的证言,证明邵某甲微信号为lang1903417543,微信名为“开心就好”,2016年4月间,邵某甲发现其微信好友“顶级商贸”(微信号a3220648266)在朋友圈发布钢珠气枪的视频,经与其联系,邵某甲以700元的价格购买了“快排”枪支一支,并留下了胖子小串烧烤店的邮寄地址。几天后,邵某甲陆续收到枪支的零部件,自行将枪支零件组装。因为钢珠少,“顶级商贸”给退回50元。后邵某甲将枪支上缴至公安机关。
32、证人于某甲的证言,证明于某甲的微信号是yumiaoye。于某甲买卖的气枪是2016年4月24日,从微信昵称“A冬雨”(微信号:xzg55888)的人手中买的,于某甲直接把陈某甲的收货地址告诉“A冬雨”,并转账给其800元,“A冬雨”是以枪支零件形式用快递发货。
33、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明陈某甲卖给姜某甲的两支“快排”气枪是其在2016年4月24日从微信号“yumiaoye”处购买,陈某甲共收到六个装有枪支配件的快递包裹。
34、证人姜某甲的证言,证明姜某甲于2016年4月24日在陈某甲处以1100元购买了两支气枪。陈某甲将气枪的枪管和打气筒组装好,瞄准镜和塑料外壳是姜某甲组装的。姜某甲后来将这两支气枪卖给了王某丁和刘某甲。
35、证人王某丁、刘某甲的证言,证明王某丁、刘某甲持有的气枪是2016年4月、5月从姜某甲处购买。
36、被告人肖作刚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有三个微信号码,一个是“xzg45678”,昵称“A冬雨”;一个微信是“xzg55888”,昵称“A冬雨”;一个是“xzg55999”,昵称“A”。2015年9月间,其通过微信发布广告售卖“快排”、“秃鹰”、“1911”型号的钢珠枪。网友通过微信看见肖作刚发布的广告便和其联系,通过微信或者支付宝将钱款转给肖作刚,如果要购买“快排”和“秃鹰”,是由肖作刚在淘宝上购买组装件,由卖组装件的商家将枪支部件邮寄给买家,其再教买家组装,“1911”型号的钢珠枪是肖作刚联系卖家整支发货。“快排”每支售价400-450,“秃鹰”每支售价2400元,1911每支售价750-800元。肖作刚每天能出售3支左右,卖了100多支枪,对于其销售的枪支肖作刚记录了两个账本,标注邮寄的快递单号、具体物品以及买货人的微信昵称。2015年12月及2016年春节前后,其向吉林省白山市靖宇县的微信昵称为“大象国际,诚信商贸”的女性出售两支“快排”,收货人为李某甲。另,邹杰系肖作刚的表哥,也在微信上发布广告卖钢珠枪,如果有人要买,邹杰收完钱后联系肖作刚,由肖作刚将组装件直接发给买家。邹杰有两个微信号,一个用户名为“zuojiezs”,昵称“A军品商贸”,另一个微信用户名为“xg7788945888”,昵称“A军品商贸备用号”。从2016年3月开始,邹杰通过肖作刚出售了3、4支“快排”、1支“秃鹰”,邹杰通过肖作刚出售了5支钢珠气枪,肖作刚在账本上标注“军品”代表邹杰,邹杰通过肖作刚出售的枪支,肖作刚记载在账本上,标注了省份和收货人简单称号;李长宇是肖作刚的二姐夫,李长宇通过微信发布广告出售钢珠枪,如果有人买,李长宇收完钱后联系肖作刚直接给买家发货。李长宇的微信号码为“aa1114652121”,昵称“小李子商贸香烟杂货招代理”,李长宇通过肖作刚卖出15支枪,李长宇通过肖作刚出售的枪支,肖作刚记载在账本上,肖作刚在其账本上标注的“小李”和“小李子”代表李长宇,标注了省份和收货人简单称号。肖作刚向邹杰和李长宇出售枪支每只370元或者380元,每支获利2030元。微信名为“男人杂货铺”在肖作刚处买了5支钢珠气枪,在账本上标注“男人杂货”或“男人杂货铺”,肖作刚卖给男人杂货铺450、460一支,每支盈利100元左右。此外还有刘俊,微信号“A起点商贸boss俊”,在肖作刚处购买“快排”10多支(400元/支)、“秃鹰”2-3支(2800元/支)、“1911”6-7支(800元/支),由肖作刚直接发给买家;庞小龙也在肖作刚处买7-8支“快排”钢珠枪(400元/支),由肖作刚直接发给买家,庞小龙的微信号为“qidianshangmao888”,昵称“起点商贸暴力机车”。
37、被告人邹杰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微信名为“A军品商贸”,2016年3月开始跟其弟弟肖作刚学习在网上出售钢珠枪,其将买家地址和联系方式发给肖作刚,由肖作刚在网上找人代发货物。其通过微信卖出过4支枪,由肖作刚发货,其中,其向哈尔滨的微信好友“A意志团boss小武”以2200元的价格出售过钢珠枪一支;以400元的价格卖给其家商店隔壁卖瓜子的微信名为“鼎盛商贸”女人一支钢珠气枪,邮寄的地址为明水县公园前的一个烧烤店;还有两支卖出的气枪其记不清卖给谁了,因为其系通过肖作刚发货,肖作刚记得邹杰卖出过几支枪。“快排”每支卖400余元,其给肖作刚380元,自己赚20-30元;秃鹰每支2500元,其给肖作刚2350元,自己赚150元;型材秃子每支2200元,其给肖作刚2000元,自己赚200元。
38、被告人李长宇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微信号为1114652121,微信名为“起点商贸boss李招代理”,系被告人肖作刚的姐夫。2016年2月,其和邹杰跟肖作刚在微信上出售钢珠枪等。其先是在微信朋友圈上发布各类枪支的视频,如果有人要买,会将购买枪支的钱和收货地址发给李长宇,李长宇将地址和要买枪支种类、钱款发给肖作刚,由肖作刚负责找到货源给买家发货,李长宇赚取其中差价。其向微信好友“普遍需求”出售2、3支钢珠枪;向微信好友“小喇叭”出售3、4支钢珠枪;向微信好友“A意志团阿江”出售2、3支钢珠枪;向微信好友“东北商贸”出售1、2支钢珠枪。大握把的钢珠枪卖450元、小握把的卖420元。每支钢珠枪盈利50-80元不等,其一共卖出14、15支枪,获利2000余元。
39、被告人王宏博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微信号为13××××××691和whbdww1314,微信名为“AAA普遍需求”,其微信好友中有人叫“起点商贸BOSS李”的男子,他在微信朋友圈每天发布关于枪的视频和图片,有“快排”“秃鹰”等气枪,该人跟王宏博说,让其转发视频卖枪支,王宏博可以自己赚取差价。于是,王宏博在微信上发布广告,如有人要买就把钱和收货地址转账给王宏博,王宏博留下自己的差价后,将货款和地址转给“起点商贸boss李”,由该人发货。一支枪分成五个包裹的零件邮寄,由买家自己组装。王宏博的好友叫王某甲的人,以900元的价格在王宏博这里购买“快排”一支,王宏博赚了480元差价后,将420元转给“起点商贸boss李”,第二日将“快排”枪支以快递形式邮寄到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和平牧场,王某甲收,18××××××196,邮编163851。王宏博的另一微信好友以800元或者900元的价格在王宏博处购买了“快排”一支,王宏博按照之前的方法,给了“起点商贸boss李”420元,由“起点商贸boss李”发货至吉林省通化市新领路隆成园小区,王某乙收,电话13××××××808。这支枪王宏博赚取400元左右。此外,还有一个网友“A烟云商贸”在王宏博处购买“快排”卖给别人。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四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且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依法予以采信。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作刚向全国各省市其他人员销售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快排”“秃鹰”“1911”等多款气枪,共计180支,被告人李长宇通过肖作刚另外出售气枪13支,被告人邹杰通过肖作刚另外出售气枪3支的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
受案登记表,证明2016年8月10日,龙江县公安局接到黑龙江省公安厅交办的肖作刚等人非法贩卖枪支的案件线索通知后,对该案调查处理,于当日将非法购买枪支的七棵树居民陈某乙查获。
收缴物品清单,证明2016年8月10日,龙江县公安局依法收缴陈某乙持有的气枪一支。
3、(齐)公(刑技)鉴(痕)字[2016]35号鉴定文书,证明经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枪支鉴定,陈某乙持有的疑似枪支可正常击发、枪口比动能为31.31j/cm2,经认定该物品为枪支。
4、龙江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6年8月10日,陈某乙因通过微信平台购买气枪一支并到野外打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龙江县公安局决定给予陈某乙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
5、枪支零部件快递单号,证明在公安机关扣押的被告人肖作刚记录的小账本反数第八页上,记载着“黑龙江、陈先生、龙江”字样,同时记载“申通22747754749瞄;韵达1202110519421瓶;汇通21119926476管、套件;中通719287835859消、粮;汇通280491359350气筒”。
6、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明陈某乙微信账号为137484960,微信名为“588捆草作业队”。2016年4月,陈某乙在微信群中结识网友“起点商贸boss李”(微信账号为aa1114652121),该人经常在微信群中发布气枪的图片和小视频,后陈某乙与其商谈后,以4500元的价格购买了“秃鹰”气枪一支,留下的收货地址为龙江县龙江镇陈某乙收。十多天后,陈某乙收到了中通、圆通、百世汇通等6个包裹,里面是枪支的零部件,后其根据“起点商贸boss李”发来的安装视频,将气枪安装上。后陈某乙将该气枪上缴至公安机关。
7、受案登记表,证明2016年8月5日,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得到线索,在北京市丰台区刘庄子100号有人非法制造枪支,公安机关对该案立案侦查。
8、京公司鉴(痕)字[2016]第389号枪支鉴定书,证明蒋某甲持有的枪状物枪口比动能为10.24j/cm2。该枪状物认定为枪支。
9、证人王倩倩的证言,证明王倩倩系北京市丰台区刘庄子安能物流员工,2016年8月5日公安机关查一个通过安能物流邮寄的违禁品,经其查询,收取该包裹的系该单位之前的员工蒋某甲,经其带公安机关到蒋某甲宿舍检查,查获黑色仿真枪一把。
10、证人蒋某甲的证言,证明2016年4月间蒋某甲通过微信群认识了一个名为“苏宁张波”(微信号miliange9509)的网友,该人在微信群内发布枪支的照片,5月3日蒋某甲在该人处以1300元的价格购买一支“快排”气枪,卖家将气枪部件快递给蒋某甲后,由蒋某甲自行组装。蒋某甲收货地址是北京市丰台区刘庄子100号,收货人是:少爷。卖家分五次给蒋某甲发的货。
11、枪支零部件快递单号,证明在公安机关扣押的被告人肖作刚记录的小账本第三十七页上,记载着“高小某、北京、老、少爷”字样,同时记载“中通719287835897握;汇通70173007026935主体;汇通70146706088481粮;申通227317542100瞄;中通728678919648管”等字样。
12、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依法扣押贾某甲持有的“快排”气枪一支。
13、德公物鉴痕字[2016]786号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枪支鉴定书,证明经鉴定贾某甲持有的枪支是以气体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枪支。
14、微信交易记录截图,证明公安机关在贾某甲手机微信内调取到其曾于2016年4月19日向好友转账1000元,经贾某甲指认,该转账系其购买气枪的转账记录。
15、申通快递单号查询,证明2016年4月21日,贾某甲收到了装有“快排”气枪部件的包裹,该包裹单号为申通22731837686。
16、物证照片,证明公安机关查扣的贾某甲购买的气枪图片。
17、枪支零部件快递单号,证明在公安机关扣押的被告人肖作刚记录的大账本第三页反页上,记载着“大头、山东省、老、贾某甲”字样,同时记载“中通728678208781管;申通227318317686瞄;汇通70173029236主体;汇通70146703070120粮;中通719286369768握把”等字样。
18、证人贾某甲的证言,证明2016年4月19日,贾某甲在微信好友“A小音音速驿站车行”(微信号为feiaixiao-1314)以10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支气枪,卖家通过申通快递和百世快递将气枪部件邮寄给贾某甲,由贾某甲自行组装。贾某甲向卖家提供的收货地址是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黄河涯镇黄河涯村,收件人贾某甲,电话号码为15××××××817。
19、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证明2016年8月10日鹿寨县公安局依法对蒋荣幸家进行搜查,在其住宅的三楼房间的衣柜内搜出一个黑色装气枪的布袋,布袋内有扳手一把、起子一把、红外线瞄准器一个、钢珠两小袋。后公安机关对以上物品予以扣押。
20、鹿寨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出具的收缴证明,证实2016年8月15日,鹿寨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依法收缴邓某甲涉嫌非法持有的气枪一支、扳手一个、起子一个、布袋一个、红外线瞄准器一个、钢珠556颗。
21、柳公物鉴(痕检)字[2016]364号柳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枪支鉴定书,证明邓某甲在网上购买的气枪经鉴定,枪支发射的弹丸距枪口30厘米处比动能为27.16J/cm2,该检材是枪支。
22、证人邓某甲的证言,证明2016年3月,其在微信上认识了名叫“永恒国际一店”(微信号为lei316035507)的网友,该网友在朋友圈发布气枪的广告。2016年5月5日,邓某甲以1500元的价格通过微信转账在该网友处购买一支“快排”气枪,并留下收货地址:鹿寨县供销市场19号(小光砂锅饭)、收件人邓某甲、电话17××××××816。后卖家在微信上将货物单号发给邓某甲,单号分别为“广西、邓某甲、申通快递227458246570瞄、绿外线;汇通快递70146707092251粮;韵达快递1000691519914管;汇通快递70173008027393主体;中通快递719311510473握把”十天后,邓某甲陆续接到快递,邓某甲依据卖家提供的安装视频将气枪自行组装。后邓某甲将这支气枪存放在蒋荣幸家中,由公安机关在蒋荣幸家收缴。
23、证人蒋荣幸的证言,证明其与邓某甲系朋友,2016年5月间,邓某甲拿了一支气枪约蒋荣幸打鸟,后发现气枪不好使,邓某甲说得了一个假货,后将气枪存放在蒋荣幸家中三楼杂物房内。
24、微信转账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在邓某甲的手机微信内提取到其于2016年5月5日向朋友转账1500元。
25、微信聊天记录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在邓某甲的手机微信内找到其与“永恒国际一店”的聊天记录,其中在5月9日晚20:44分,邓某甲问“永恒国际一店”有两个快递单号查询不到。
26、微信好友信息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在邓某甲的手机微信内提取到“永恒国际一店”的个人信息,其微信号为lei316035507。
27、快递查询单照片,证明对申通快递227458246570;中通快递719311510473进行查询,证明该两个快递邮寄到广西。
28、指认照片,证明邓某甲对其购买的气枪进行指认。
29、枪支零部件快递单号,证明在公安机关扣押的被告人肖作刚记录的小账本第三十四页上,记载着“精诚、广西、老、邓某甲”字样,同时记载“申通227458246570瞄、绿外线;汇通70146707092251粮;韵达1000691519914管;汇通70173008027393主体;中通719311510473握把”等字样。
30、立案决定书,证明2016年8月4日,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公安局对曾何某甲非法持有枪支、弹药案立案侦查。
31、牡丹江农垦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明2016年8月4日,牡丹江农垦公安局依法扣押曾何某甲持有的“M1911”型号气手枪一支、黑色气枪一支。
32、(七)公(刑技)鉴(痕)字[2016]028号七台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文书,证明曾何某甲持有的气手枪弹丸枪口比动能为1.91j/cm2;曾何某甲持有的气枪弹丸枪口比动能为4.23j/cm2。两支气枪均认定为枪支。
33、物证照片,证明涉案气枪情况。
34、证人曾何某甲的证言,证明2016年5月,曾何某甲通过微信名为“A起点商贸BOSS玉”(微信号为:tuhaowanju110)的微信好友,分别以2000元和4200的价格购买了一支气手枪和一支长气枪,并提供收货地址为黑龙江省密山市八五七农场,曾福收,手机号为15××××××789。后卖家通过快递将枪支配件邮寄给曾何某甲,由曾何某甲自行将气枪组装。后曾何某甲将两支气枪上缴至公安机关。
35、枪支零部件快递单号,证明在公安机关扣押的被告人肖作刚记录的小账本反数第十二页上,记载着“黑龙江省曾福”字样,同时记载“汇通2804913599694气筒;申通227317542058瞄;汇通211169926487阀”等字样。
36、受案登记表,证明2016年3、4月,高某甲在网上购买气枪一支,后于2016年8月10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当日鱼台县公安局城区派出所对该案立案侦查。
37、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证明鱼台县公安局城区派出所依法扣押高某甲持有的双排气枪一支。
38、(济)公(刑)鉴(痕)字[2016]75号济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枪支鉴定书,证明公安机关在高某甲处扣押的气枪枪口比动能为5.11J/cm2。经鉴定,是以气体压力为动力的枪支,具有杀伤力。
39、鱼台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因高某甲非法携带枪支的违法行为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鱼台县公安局决定给予高某甲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
40、证人高某甲的证言,证明高某甲的微信号是jiuganpingmaiwo,微信名是“诚信商贸(招代理)”。2016年4月份,高某甲在微信上从“微商价格低”(微信号为Yuri_Vaz)网友处以550元的价格购买一支“快排”气枪和五百发子弹,收货地址为山东省济宁市鱼台县亿龙家电。卖家通过中通快递和韵达快递共四个包裹(两个中通、两个韵达)将枪支零部件邮寄到高某甲处。高某甲将枪支组装后放在妻弟李冲家中,后被公安机关收缴。
41、枪支零部件快递单号,证明在公安机关扣押的被告人肖作刚记录的大账本第十三页上,记载着“山东省、新、高某甲”字样,同时记载“申通227683125556握;汇通70173004796025主体;汇通70146705076167粮;申通227318552830瞄;申通227434580518管”等字样。
42、受案登记表,证明2016年8月8日17时50分,鄂托克前旗公安局敖勒召其派出所接到白山市公安局治安支队办理白山市靖宇县李某甲利用微信向鄂前旗敖镇刘某乙销售枪支的案件线索,当日公安机关对该案立案侦查。
43、收缴物品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证明鄂托克前旗公安局依法收缴刘某乙持有的“快排”气枪一支。
44、鄂尔多斯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结果报告单,证明经检验,刘某乙非法持有的枪型物为以压缩气体为动力能有效发射的枪支。
45、鄂托克前旗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因刘某乙在网上购买一支“快排”气枪,该气枪经鉴定认定为枪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鄂托克前旗公安局决定对刘某乙处200元的罚款并收缴刘某乙的“快排”枪支。
46、指认照片,证明2016年8月9日,刘某乙对其购买的气枪进行指认,同时其指认向其出售气枪的卖家系其微信好友“AAA军车地带”。
47、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明刘某乙的微信号为573162989,2016年2月份,刘某乙在微信上从名为“AAA军车地带”(微信号是ZW521yhy)的网友处以820元的价格购买一支“快排”气枪,刘某乙的收货地址是内蒙古鄂前旗,收件人是刘某乙。后卖家通过申通快递,分三个包裹将气枪配件邮寄给刘某乙,由刘某乙自行组装。
48、扣押在案的被告人肖作刚手机截图,证明在其手机中存有给内蒙古鄂尔多斯市鄂托克前旗刘某乙的快递单照片。
49、受案登记表,证明2016年8月4日,砚山县公安局接到线索,当地居民吴某甲、张某乙于2016年4月在网上购买气枪,次日,公安机关对该案立案侦查。
50、证据保全清单及物证照片,证明砚山县公安局依法扣押吴某甲持有的“快排”气枪一支、扣押张某乙持有的“快排”气枪一支。
51、(文)公(司)鉴(痕)字[2016]006号、007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枪支鉴定书,证明经鉴定吴某甲持有的气枪枪口比动能达到29.83J/cm2,具有致伤力,系枪支;张某乙持有的气枪枪口比动能达到11.27J/cm2,具有致伤力,系枪支。
52、快递单复印件,证明吴某甲收到了728678556086、765008491112、765017213514的中通快递包裹;张某乙收到了765017213515号中通快递包裹。
53、扣押在案的被告人肖作刚手机内快递单号照片,证明在肖作刚的手机中查找到邮寄给云南省文山州砚山县盛世新城门口恒光灯饰的吴某甲的单号为765008491112的中通快递单照片。
54、张某乙农业银行账户流水,证明2016年4月12日,张某乙向6228483346282930860陈静琪的账户内转入8000元。
55、证人吴某甲的证言,证明2016年4月,吴某甲通过其亲家张某乙以4000元价格在网上购买“快排”气枪一支。卖家将气枪配件用中通快递分三次邮寄给吴某甲,由吴某甲和张某乙将配件组装成气枪。吴某甲的收货地址是云南省文山州砚山县盛世新城门口恒光灯饰,收件人是吴某甲。
56、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明张某乙的微信号为zhanghuai1033,昵称复兴科技。2016年4月,张某乙通过微信在微信名为“A商贸……”(名字记不清)的微信网友处以8000元的价格为自己和朋友吴某甲各购买一支“快排”气枪,卖家用中通快递分三个包裹以及一个记不住公司名字的快递包裹将气枪零部件邮寄给张某乙,由张某乙和吴某甲将配件组装成气枪。张某乙的收货地址为云南省文山州砚山县江那镇龙头街飞龙网吧,张某乙收。
57、曹公(治)仿认字[2016]第12号曹县公安局仿真枪认定书附枪支照片,证明根据公安部《仿真枪认定标准》第一条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认定甄灿省购买的“快排”气枪为仿真枪。
58、曹公(治)行罚决字[2016]00062号曹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曹县公安局决定对甄灿省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快排”气枪予以没收。
59、证人甄灿省的证言,证明甄灿省的微信账号是18××××××444,昵称是“A8远航驾校,包过关,针对文盲!”2016年4、5月份,甄灿省在微信好友处用微信转账方式以1200元的价格购买“快排”气枪一支,卖家通过快递将气枪零件发给甄灿省,由甄灿省自行组装。甄灿省的收货地址是山东曹县,收货人是甄灿省。
60、枪支零部件快递单号,证明在公安机关扣押的被告人肖作刚记录的小账本第二页上,记载着“婷、山东、老、红外、甄灿省”字样,同时记载“中通719311863815握;汇通70173009025925主体;汇通70146701077183粮;申通227457668488瞄”等字样。
61、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收缴物品清单,证明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依法扣押李某丙持有的气步枪一支、铅弹942发、打气筒一个。
62、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枪支、弹药鉴定书,证明经鉴定李某丙持有的气枪为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非制式枪支,铅弹为气枪铅弹。
63、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6年8月17日,因李某丙携带枪支弹药被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
64、证人李某丙的证言,证明李某丙的微信号为lixique1380245174,2016年4月,李某丙在微上在微信名为诗意(微信号为ccnn1633)的微信好友处以4500元的价格购买一支气枪,942铅弹,一个打气筒。其提供给卖家的收货地址是广州市白云区萧岗大马路54号,林生收,电话13××××××174。卖家分8个包裹陆续用申通、韵达等快递公司将气枪配件邮寄给李某丙,由李某丙自行组装。后李某丙将该枪支上缴至公安机关。另证明,李某丙将手机内卖家的微信号、聊天记录、转账记录全部删除。
65、扣押在案的被告人肖作刚手机截图,证明在其手机中存有给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沙坦旺菠萝山25-2林生的快递单照片。
66、受案登记表,证明营口市公安局老边区公安分局接到上级机关交办的辽宁营口仁安宁在网上购买气枪的线索后对该案立案,经侦查,营口市老边区商场里3号124居民董某乙以安宁的名义在网上购买气枪,2016年8月12日董某乙上缴该气枪。
67、检查证、现场勘验笔录及收缴现场照片,证明2016年8月12日12时15分-12时40分,公安机关对董某乙停放在营口高铁东站的辽H×××01丰田汽车进行检查,在后备厢查获一个黑色类似气枪的物品。
68、收缴物品清单,证明2016年9月29日,公安机关扣押董某乙持有的气枪一支。
69、(辽)公(营)鉴(痕)字[2016]51号营口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枪弹鉴定书,证明经营口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经鉴定,董某乙主动上缴的枪形物品发射的弹丸枪口比动能大于1.8J/cm2,系枪支,具有致伤力。
70、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董某乙因在网上购买枪支,被营口市公安局老边分局行政罚款200元。
71、证人董某乙的证言,证明董某乙通过微信认识了微信名为“A中华人民共和国$(郭部长)”(微信号位:gxy17sui)的朋友,该人发布出售气枪的广告,后董某乙于2016年6月15日,给其微信转账1350元购买了一支气枪。收货地址留了其表哥安宁的信息和地址。一周后,气枪以快递形式邮寄到安宁处,安宁将包裹转交给董某乙。2016年8月12日,公安机关找到安宁询问,安宁给董某乙打电话才得知包裹里是气枪。后董某乙联系朋友马辉,告诉其枪支放在营口东站停车场车牌号为辽H×××21汽车的后备厢里,让其将枪支转交给公安机关。
72、证人安宁的证言,证明安宁系董某乙的表哥,2016年5月间,董某乙向其借身份证在网上购物,后其接到快递公司电话说有快递到了,安宁将包裹取完后给董某乙送去,不知道包裹里是什么东西。
73、证人马辉的证言,证明马辉系董某乙的朋友,2016年8月12日13时许,其接到董某乙的电话称其在三个月前购买一支黑色气枪,放在营口市老边区高铁东站停车场董某乙的汽车内。后马辉到该地点将气枪取出后交给公安机关。
74、董某乙网上购买枪支的手机截图,证明“A中华人民共和国$(郭部长)”微信号为:gxy17sui以及其向他人转账1350元。
75、枪支零部件快递单号,证明在公安机关扣押的被告人肖作刚记录的大账本第三页上,记载着“辽宁、老、安宁”字样,同时记载“中通728672808777;申通227318317700瞄;汇通70173003025235主体”等字样。
76、扣押物品清单及收缴物品清单,证明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分局于2016年8月9日扣押白某甲持有的气步枪一支。
77、中警鉴字[2016]1618号中国刑事警察学院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意见书,证明白某甲持有的疑似气步枪比动能为34.21J/cm2,认定为枪支。
78、证人白某甲的证言,证明白某甲的微信名为“铁南大呲花”,微信号码是anbd6696。2016年6月,其在黑龙江出差期间,一个微信名为“火苗图案加9”的人添加白某甲为好友,该人为男子,南方口音,后白某甲以560元的价格在该人处购买气枪一支。收货地址为通辽市森林公园管理处,白某甲收。几天后,卖家通过三个快递向白某甲邮寄枪支零部件,由白某甲自行组装。白某甲收到枪支零部件后将卖家拉黑。
79、枪支零部件快递单号,证明在公安机关扣押的被告人肖作刚记录的小账本反数第十三页上,记载着“内蒙古、白某甲”字样,同时记载“中通719311510433消;汇通211169926498阀;汇通70146705076167粮;申通227317542091瞄、支架;邮政9620048925386气筒;申通227434580518管”等字样。
80、受案登记表,证明连城县公安局收到肖作刚等人贩卖枪支涉案线索,2016年8月10日16时许,公安机关在黄某甲家搜查出气枪一支,钢珠295发。公安机关对该案立案侦查。
81、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证明连成县公安局依法扣押黄某甲持有的“快排”气枪一支。
82、岩公鉴[2016]515号龙岩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及检验照片,证明在黄某甲处查获的疑似枪支枪口比动能为23.95J/cm2,认定为枪支。
83、连城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因黄某甲在网上购买一支气枪,该气枪鉴定为枪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连城县公安局决定对黄某甲处以行政拘留四日,收缴钢珠二百九十五个,气步枪一支。
84、证人黄某甲的证言,证明2015年12月,黄某甲通过淘宝以500元左右的价格购买一支“快排”气枪。黄某甲淘宝用户名为“钱在飞v123”,昵称:烽火涟云。黄某甲的收件地址是连城县莲峰镇董屋山G幢志明建材超市,收件人是黄先生。
85、扣押在案的被告人肖作刚手机截图,证明在其手机中存有给浙江省义乌市锦都豪苑黄先生的快递单照片。
86、(滨)公(刑)鉴(痕)字[2016]012号滨州市公安局物证检验鉴定中心枪支鉴定书,证明经鉴定,李某乙持有的两支疑似枪支枪口比动能分别为9.91J/cm228.69J/cm2,系以气体为动力的枪支。
87、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明2016年5月间,李某乙在淘宝网上联系名为“天空气动”的淘宝店以2000元的价格购买两支“快排”气枪,李某乙留下的收货地址为“劳店镇曹家胡同李牌村李某乙收”,后李某乙陆续收到气枪零部件,并自行组装。
88、枪支零部件快递单号,证明在公安机关扣押的被告人肖作刚记录的大账本第五页上,记载着“大头、山东省、老、李某乙”字样,同时记载“汇通350540837393瞄;汇通70173008025370主体;中通728677931087管”等字样。
89、(毕)公(司)鉴(痕检)字[2016]45号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鉴定书,证明经鉴定,公安机关依法查获赵某甲购买的疑似枪支是以气体为动力的枪支。
90、(毕)公(司)鉴(痕检)字[2016]50号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鉴定书,证明经鉴定,公安机关依法查获汪某甲购买的疑似枪支是以气体为动力的枪支。
91、周某甲微信截图,证明周某甲微信号为DHY41982。
92、赵某甲持有的“快排”气枪、钢珠照片及赵某甲指认“快排”气枪照片,证明赵某甲持有的“快排”气枪外观特征及赵某甲对自己购买的“快排”气枪进行指认。
93、汪某甲持有的“快排”气枪、钢珠照片及汪某甲指认购买“快排”气枪的照片,证明汪某甲持有的“快排”气枪外观特征及汪某甲对自己购买的“快排”气枪进行指认。
94、徐某甲指认其购买“快排”气枪的照片,证明徐某甲对其购买的“快排”气枪零件进行指认。
95、证人周某甲的证言,证明周某甲的微信号是DHY41982,昵称使用过“男人站”、“百宝商贸”、“立秋”、“星空”、“小何雨”、“心无归宿、继续漂浮”、“飞利商贸”等。2015年6月,周某甲在百兴镇农贸街钱江摩托店对面认识了一个叫张某丙的安徽人,并加了该人微信号,该人微信名为“男人站”。“男人站”经常在微信上发布气枪广告,后周某甲在该人处购买“快排”气枪3支,并通过微信将该3支气枪分别卖给汪某甲、赵某甲、徐某甲各一支。
96、证人赵某甲的证言,证明2015年7月6日,赵某甲以微信转账的形式以1000元的价格向微信号为“DHY41982”的卖家购买“快排”气枪一支,卖家将气枪零部件发给赵某甲,由赵某甲自行组装。
97、证人徐某甲的证言,证明徐某甲通过微信向周某甲购买“快排”气枪一支,但收到零件后,部分气枪零件损坏,无法组成完整枪支。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肖作刚的辩护人张海军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无法证实肖作刚向李某乙、董某乙、白某甲等人出售枪支,且有部分鉴定结论中无鉴定人资质证书,无法证实鉴定结论的有效性。
本院对控辩双方就部分事实和证据提出异议的问题,经审查后认为:
关于公诉机关对肖作刚向李某甲出售气枪1支的指控。经查,2015年末,肖作刚使用其“诚信冬雨”的微信向微信名为“诚信商贸”的女性微信好友(白山李某甲)以900元的价格出售“快排”气枪一支,肖作刚获利550元。后李某甲将该气枪出售给通化市辉南县朝阳镇的张某甲,后公安机关在张某甲处扣押该气枪,经鉴定,该气枪枪口比动能为5.82J/cm2,系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肖作刚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李某甲、张某甲的证言,扣押清单、鉴定结论等证实,证据之间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因此公诉机关的该项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公诉机关对肖作刚向李长宇出售快排气枪2支,后李长宇将气枪出售给王宏博,王宏博最终将2支气枪出售给黑龙江居民王某甲、通化居民王某乙的指控。经查,2016年4、5月份期间,肖作刚向李长宇(微信名为起点商贸boss李)以370元/支的价格出售快排气枪2支,每支获利20元。后该2支气枪被李长宇以420元/支的价格出售给王宏博,李长宇每支获利50元。王宏博以900元/支的价格将枪支分别出售给黑龙江居民王某甲、通化居民王某乙,每支获利480元。王宏博将买家地址提供给李长宇,再由李长宇将买家地址提供给肖作刚后,由肖作刚联系卖家以快递形式给买家发货,肖作刚将李长宇销售的枪支单号买家姓名等记录在账本上,并且备注了“小李”字样。后公安机关在王某甲、王某乙处查扣两支气枪,经鉴定,2支气枪的枪口比动能分别为24.34J/cm227.98J/cm2,均系枪支。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肖作刚、李长宇、王宏博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肖作刚记录的物流单号账本,证实卖家和买家均能指认出销售或购买枪支的人身份、枪支的价格、枪支的邮寄形式、买家的收货地址,且与肖作刚销售账本上记录内容一致,同时扣押清单,鉴定结论可证实涉案气枪为枪支,以上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因此,公诉机关的该项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公诉机关对肖作刚向其下级代理邹杰出售“快排”气枪2支,后邹杰将气枪转售给微信网友“意志团boss小武”(王某丙)、“顶级商贸”(闫某甲),后该二人将2支气枪出售给吉林居民董某甲、黑龙江居民邵某甲的指控。经查,2016年4、5月份期间,肖作刚向邹杰(微信名为“A军品商贸”)以380元/支的价格出售“快排”气枪2支,每支获利30元。后该2支气枪被邹杰以450元/支的价格出售给王某丙、闫某甲,邹杰每支获利70元。王某丙以850元/支的价格,闫某甲以700元/支的价格将枪支分别出售给吉林居民董某甲、黑龙江居民邵某甲。王某丙、闫某甲将买家地址提供给邹杰,再由邹杰将买家地址提供给肖作刚后,由肖作刚联系卖家以快递形式给买家发货,肖作刚将邹杰销售的枪支单号买家姓名等记录在账本上,并且备注了“军品”字样。后公安机关在董某甲、邵某甲处查扣两支气枪,经鉴定,2支气枪的枪口比动能分别为27.33J/cm226.20J/cm2,均系枪支。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肖作刚、邹杰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王某丙、闫某甲、董某甲、邵某甲的证言,肖作刚记录的物流单号账本,证实卖家和买家均能指认出销售或购买枪支的人身份、枪支的价格、枪支的邮寄形式、买家的收货地址,且与肖作刚销售账本上记录内容一致,同时扣押清单,鉴定结论可证实涉案气枪为枪支,以上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因此,公诉机关的该项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公诉机关对肖作刚向于某甲出售“快排”气枪2支,后于某甲将气枪转售给陈某甲,陈某甲将气枪转售给姜某甲、姜某甲将2支气枪转售给王某丁和刘某甲的指控。经查,2016年4月24日,肖作刚向于某甲以800元/支的价格出售“快排”气枪2支,每支获利50元。后该2支气枪被于某甲转售给陈某甲,陈某甲转售给姜某甲、姜某甲最后出售给王某丁和刘某甲。于某甲将买家地址提供给肖作刚后,由肖作刚联系卖家以快递形式给买家发货,后公安机关在王某丁、刘某甲处查扣两支气枪,经鉴定,2支气枪的枪口比动能分别为17.4586J/cm224.6477J/cm2,均系枪支。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肖作刚的供述与辩解,证人于某甲、陈某甲、姜某甲、王某丁、刘某甲的证言,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微信交易截图,扣押清单、鉴定结论,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证据之间可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因此,公诉机关的该项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公诉机关对肖作刚向周某甲出售气枪3支的指控。经查,在扣押在案的肖作刚记录的账本内记载有“徐某甲”字样,账本上记载的单号无包裹的流转信息,无徐某甲对快递单号的指认,同时,徐某甲陈述其系在周某甲处购买的气枪,且该气枪因为缺少零部件无法组装成枪支使用,现有证据中无该气枪是否为枪支的鉴定结论;证人周某甲陈述其向安徽人张某丙(微信名为“男人站”)购买的气枪再出售给汪某甲、赵某甲,现有证据中没有张某丙的陈述,无其与肖作刚存在交易行为的相关证据,无证据证明周某甲出售给汪某甲、赵某甲的气枪与本案被告人的关联关系,现有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无法证明汪某甲、赵某甲购买的枪支系被告人肖作刚出售。公诉机关的该项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认定。
关于公诉机关对肖作刚向李某乙出售气枪2支的指控。经查,在扣押在案的肖作刚记录的账本内记载有“李某乙”字样,但李某乙陈述其系在淘宝网上购买的气枪,该购买方式与本案被告人肖作刚供述通过微信销售枪支的方式不符;账本上记载的单号无包裹的流转信息,无李某乙对快递单号的指认,无法证实肖作刚记载快递单号的包裹被李某乙收取;无交易记录,无货款的流转记录,现有证据存在矛盾,无法成为链条,无法证明李某乙购买的枪支系肖作刚出售。公诉机关的该项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认定。
关于公诉机关对肖作刚向董某乙出售气枪1支的指控。经查,在扣押在案的肖作刚记录的账本内记载有“安宁”字样,但董某乙陈述向其出售枪支的人系“A中华人民共和国$(郭部长)”,现有证据中没有该人的陈述,无其与董某乙交易的相关证据,无证据证明“A中华人民共和国$(郭部长)”与本案被告人的关联关系;账本上记载的单号无包裹的流转信息,无安宁、董某乙对快递单号的指认,无法证实肖作刚记载快递单号的包裹被安宁收取;卷内无交易记录,无货款的流转记录,现有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无法证明董某乙购买的枪支系被告人肖作刚出售。公诉机关的该项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认定。
关于公诉机关对肖作刚向白某甲出售气枪1支的指控。经查,在扣押在案的肖作刚记录的账本内记载有“白某甲”字样,但“白某甲”陈述系微信名为“火苗图案加9”的人向其出售气枪,现有证据中无该人的陈述,无其与白某甲交易的相关证据,无证据证明微信名为“火苗图案加9”的人与本案被告人的关联关系;账本内记载的单号无包裹的流转信息,无白某甲对快递单号的指认,无法证实肖作刚记载快递单号的包裹被白某甲收取;同时白某甲陈述枪支是以3个包裹邮寄到其手中,而肖作刚账本中记有“白某甲”的页面内,有8个快递单号;白某甲陈述向其出售枪支的系南方口音的男子,而本案被告人肖作刚系北方人,因此,现有证据之间存在矛盾,且无法成为链条,无法证明白某甲购买的枪支系被告人肖作刚出售。公诉机关的该项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认定。
(九)关于公诉机关对肖作刚向黄某甲出售气枪1支的指控。经查,公安机关从扣押在案的被告人肖作刚的手机中,找到了邮寄给“黄先生”的快递单号照片,但邮寄给“黄先生”的快递地址为“浙江省义乌市”与黄某甲陈述的“连城县莲峰镇”收货地址不同(连城县属福建省龙岩市);黄某甲陈述其系在淘宝网上购买的气枪,该购买方式与本案被告人肖作刚供述通过微信销售枪支的方式不符;此外,黄某甲持有气枪的鉴定结论无鉴定人资质证明,无法证明该鉴定结论系经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人员作出,鉴定结论存在瑕疵,无法采信。因此,现有证据之间存在矛盾,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无法证明黄某甲持有的气枪系被告人肖作刚出售,公诉机关的该项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认定。
(十)关于公诉机关对肖作刚向蒋某甲出售气枪1支的指控。经查,扣押在案的肖作刚记载的账本中,记载有“少爷”字样,蒋某甲陈述其留给卖家的收货地址是北京市丰台区刘庄子100号,收货人少爷。但根据蒋某甲陈述,系微信名为“苏宁张波”的人向其出售气枪,但现有证据无“苏宁张波”的陈述,无其与蒋某甲交易的相关证据,无证据证明“苏宁张波”与本案被告人的关联关系;肖作刚账本中记载的单号无包裹的流转信息,无蒋某甲对快递单号的指认,无法证实肖作刚记载快递单号的包裹被蒋某甲收取。现有证据之间无法形成链条,无法证明蒋某甲购买的枪支系被告人肖作刚出售。公诉机关的该项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认定。
(十一)关于公诉机关对肖作刚向高某甲出售气枪1支的指控。经查,扣押在案的肖作刚记载的账本中,记载有“高某甲”字样,根据高某甲陈述,系微信名为“微商价格低”的人向其出售气枪,但现有证据中无该人的陈述,无其与高某甲交易的相关证据,无证据证明“微商价格低”与本案被告人的关联关系;此外,高某甲陈述枪支是以四个包裹邮寄到其手中,其中两个中通快递、两个韵达快递,而肖作刚账本中记有“高某甲”的页面内,并无中通或韵达的快递单号。因此,现有证据之间存在矛盾,无法成为链条,无法证明被告人肖作刚向高某甲出售枪支。公诉机关的该项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认定。
(十二)关于公诉机关对肖作刚向刘某乙出售气枪1支的指控。经查,在肖作刚的手机中存有邮寄给内蒙古鄂尔多斯市鄂托克前旗刘某乙的快递单照片,但并无该快递单照片来源的证据,无法确定该照片的出处;且快递单无流转信息,无刘某乙的指认信息,无法证实该单号包裹内物品属性,无法证实该单号包裹系刘某乙收取;同时,根据刘某乙陈述,系微信名为“AAA军车地带”的人向其出售气枪,但现有证据中并无该人陈述,无其与刘某乙交易的相关证据,无证据证明“AAA军车地带”与本案被告人的关联关系;同时,该支气枪的鉴定结论无鉴定人资质证明,无法证明该鉴定结论系经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人员作出,对该鉴定结论存在瑕疵,无法采信。因此,公诉机关的该项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认定。
(十三)关于公诉机关对肖作刚向李长宇出售气枪1支,后李长宇转售给陈某乙的指控。经查,在肖作刚的账本上存在“黑龙江陈先生”的记录,且根据陈某乙陈述,系“起点商贸boss李”向其出售气枪,但李长宇并未供述其向陈某乙微信名为“588捆草作业队”出售过气枪,现有证据中也未有陈某乙与李长宇微信聊天或货款转账的交易记录,肖作刚账本上记录的陈先生的快递单号无流转信息,其邮寄轨迹无法查询,陈某乙也未能指认该单号系其收取的装有枪支的包裹;此外,肖作刚证实李长宇售出的枪支其会在账本上标注“小李”或者“小李子”,但是记载该单号的账本上未显示上述字样。因此,现有证据之间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公诉机关的该项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十四)关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肖作刚向李某丙出售气枪1支的指控。经查,在肖作刚的手机中存有给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沙坦旺菠萝山25-2“林生”的快递单照片,李某丙也陈述其向卖家提供的收件人姓名系“林生”,但其陈述其向卖家提供的收货地址“广州市白云区萧岗大马路54号”,这与肖作刚手机中快递单照片记录不一致;李某丙陈述为微信名为“诗意”的好友向其出售气枪,但现有证据中并无该人身份信息,或其陈述,无其与李某丙交易的相关证据,无证据证明“诗意”与本案被告人的关联关系;同时,该涉案枪支的鉴定结论无鉴定人资质证明,无法证明该鉴定结论系经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人员作出,该鉴定结论有瑕疵,无法采信。因此,现有证据之间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公诉机关的该项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十五)关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肖作刚向邓某甲出售气枪1支的指控。经查,在肖作刚记录的账本内记载有“广西邓某甲”字样以及各部件物流单号,该单号与邓某甲手机聊天记录上中各气枪零部件的快递单号一致,且经查询收货地址系广西,但邓某甲陈述系“永恒国际一店”向其出售气枪,现有证据中并无该人陈述,无转账记录、交易记录,无其与邓某甲交易的相关证据,无证据证明“永恒国际一店”与本案被告人的关联关系。因此,现有证据之间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公诉机关的该项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十六)关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肖作刚向贾某甲出售气枪1支的指控。经查,在肖作刚记录的账本内记载有“山东省、贾某甲”字样以及各部件物流单号,其中记载于肖作刚账本上的申通22731837686号快递包裹经物流信息查询于2016年4月21日被贾某甲收取。贾某甲陈述系微信名为“A小音音速驿站车行”的人向其出售气枪,但现有证据中无“A小音音速驿站车行”的陈述,虽有贾某甲微信转账1000元的截图,但无收款人信息,无“A小音音速驿站车行”与贾某甲交易的相关证据,无证据证明“A小音音速驿站车行”与本案被告人的关联关系;同时,该枪支的鉴定结论无鉴定人资质证明,无法证明该鉴定结论系经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人员作出,该鉴定结论有瑕疵无法采信。因此,现有证据之间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公诉机关的该项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十七)关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肖作刚向曾何某甲出售气枪2支的指控。经查,在肖作刚记录的账本内记载有“黑龙江、曾福”字样以及各部件物流单号,曾何某甲也陈述其向卖家提供的收件人姓名系“曾福”,但以上单号无包裹的流转信息,无曾何某甲的指认,无法证实账本上记载的快递包裹被曾何某甲领取,无法证实包裹内物品性质;根据曾何某甲陈述,系微信名为“A起点商贸BOSS玉”向其出售气枪,但现有证据内无该人陈述,无其与曾何某甲交易的相关证据,无证据证明“A起点商贸BOSS玉”与本案被告人的关联关系;同时,该枪支的鉴定结论无鉴定人资质证明,无法证明该鉴定结论系经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人员作出,该鉴定结论存在瑕疵无法采信。因此,现有证据之间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公诉机关的该项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十八)关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肖作刚向吴某甲、张某乙出售气枪2支的指控。经查,扣押在案的被告人肖作刚手机内存有邮寄给“云南省文山州砚山县盛世新城门口恒光灯饰吴某甲”的单号为765008491112的中通快递单照片,该对该快递单号查询,在云南省文山州砚山县中通公司调取了该快递单复印件,证明吴某甲收到了765008491112的中通快递包裹。但无吴某甲对快递包裹的指认,无法证明该快递包裹内物品种类;卖给吴某甲、张某乙的枪支,系张某乙联系卖家购买,但张某乙无法说出销售给其气枪的人,且卷内无该卖家的陈述,无其与张某乙交易的相关证据,无证据证明该卖家与肖作刚的关联关系;公安机关调取了张某乙的转账记录证实张某乙将8000元购枪款转入“陈静琪”的账户,无证据证明陈静琪与肖作刚的关联性。因此,仅有肖作刚手机内一张快递单号的照片,并不能唯一证实肖作刚向张某乙、吴某甲出售气枪的销售行为,现有证据之间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公诉机关的该项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十九)关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肖作刚向甄灿省出售气枪1支的指控。经查,经曹县公安局鉴定在甄灿省处查扣的枪支系仿真枪,非枪支,且无鉴定人鉴定资质证书,无法证明该鉴定结论系经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人员作出,该鉴定结论存在瑕疵,无法采信。公诉机关的该项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认定。
(二十)关于被告人王宏博是否构成从犯。经查,被告人王宏博利用微信发布枪支广告招揽买家,且与买家沟通,双方讨论买卖事宜,收取买家货款、确定买家收货地址后,向他人(被告人李长宇)购买枪支,再转售给买家,同时,本案中买家王某甲、王某乙所陈述的气枪卖家是“普遍需求”(被告人王宏博)。综上可知,在王宏博与买家王某甲、王某乙的气枪交易过程中,王宏博与王某甲、王某乙分别单独完成了买与卖的对向行为,因此王宏博的行为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辩护人认为王宏博具有从犯情节的辩护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作刚、李长宇、邹杰、王宏博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非法买卖枪支,其行为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作刚、李长宇、邹杰、王宏博犯非法买卖枪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四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庭审中认罪悔罪,且涉案枪支已被收缴,可酌情从轻处罚,四辩护人该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涉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气枪铅弹刑事案件定罪量刑问题的批复》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作刚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9日起至2022年5月8日止)。
被告人李长宇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0日起至2019年5月9日止)。
被告人邹杰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0日起至2019年5月9日止)。
被告人王宏博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31日起至2019年5月30日止)。
五、追缴被告人肖作刚的违法所得人民币750元;追缴被告人李长宇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00元;追缴被告人邹杰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40元;被告人王宏博的违法所得人民币960元,上缴国库。
六、对扣押在案的被告人肖作刚的作案工具苹果6S玫瑰金手机、苹果5金色手机;被告人李长宇的作案工具苹果5黑色手机;被告人邹杰的作案工具黑色三星手机;被告人王宏博的作案工具苹果6S黑色手机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七、扣押在案的被告人李长宇的个人物品苹果6S手机一部,予以返还。
八、对扣押在公安机关的涉案枪支,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姜允国
审判员李志慧
人民陪审员高志玲
二〇一八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孙华宇
发布人: 管理员
来源: 本站原创
发布时间: 2021-10-15 08:59: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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